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芳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徐慧芳」之主文欄內關於「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徐慧芳」之主文欄內關於「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記載,雖記載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惟被告徐慧芳所犯如附表五、六、七編號2至3、八所示之罪,於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各該附表均各記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認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徐慧芳」之主文欄關於「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之記載,應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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