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李永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陳義清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於102年5月30日司法事
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0日
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義清確實住在台
北市○○路○段○○○巷○○號5樓地址,該址向為相對人司法文
件收受地,相對人亦均知悉其司法文件均在上址收受,且據
該址居民 張宥寧 於審理時證述:「(代收文件)我媽媽有告
知他。」等情,相對人強辯其未收受,顯然係推諉之詞,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其命令確定無疑,鈞院
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不合,爰請求廢
棄該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發生履約糾紛,聲明異議人手寫存證
信函載明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1樓,聲明
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以龍江路地址為住所,台北市○○路○
段○○○巷○○號5樓僅設戶籍,且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親戚
關係,豈有不知相對人住所之理,又龍江路房屋係聲明異
議人介紹相對人夫婦購買,聲明異議人豈能佯稱不知。
(二)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橡榮公司,該公司歷年勞健
保繳費資料,均係以相對人龍江路地址為收件處,法院裁
定亦載明相對人住台北市○○路○○巷○○號1樓,聲明異議
人同為該案異議人,絕無不知之理。
(三)相對人以龍江路住址為住所,與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國
家公部門往來,亦以該址為住所與法院往來,相對人相關
電信電視及信用卡繳費單、慈善團體捐款收據,參與社區
管委會並繳納管理費,再再可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龍江路
地址,並以該址為住所。
(四)依郵政相關法令,訴訟文書必先經按址投遞不到、通知招
領15日後,始能稱「無法送達」而該當寄存送達之前提,
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6日核發,101年9月18日即寄存
送達,期間僅12日,郵政機構未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
1項進行15日之招領,顯然違法,不生送達效力。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明知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100萬元投資
款係另案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之用,亦明知相對人係以龍江
路地址為住所,仍以不實事項聲請支付命令,全無保護必
要,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誤發,自應撤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
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
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
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
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其次,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
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
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
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五、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陳義清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101年9月18日寄存在相對人戶籍地即台北
市○○路○○○巷○○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系
爭支付命令原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此對照該
卷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明。觀之該戶籍謄本之記載,相
對人自93年7月22日起即設籍系爭地址,並未變動。惟依相
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自96年1月起即以個人名義繳
納台北市○○街○○巷○○號1樓之房屋及車位管理費,並為該
址之申請用電名義人,且相對人之勞健保繳費資料,亦以台
北市○○街○○巷○○號1樓之地址為收件處,此有相對人提出
之管理費收據、電費資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信
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
95年間搬離系爭地址後,即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巷○○
號1樓址,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以台北市○○街○○巷
○○號1樓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在安和路派出所所為
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
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
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