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凡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 潘以 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被告邱凡芝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 賓拉登 」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 潘以竣 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 嗣潘以竣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威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