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鈺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348、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鈺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戴鈺臻」等字後面,增「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字,及第十二行「傷害。」等字後面,更改為「戴鈺臻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警員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等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①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字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偵字第11348號卷第30頁),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情節非重,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此而肇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字第11348號卷第12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幸甚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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