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戴誌樊 相對人 呂蔚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6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係因向訴外人文心路當舖借款,經要求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紙,實際上僅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當舖業者表示若未還款,將須支付3萬元尋車費,然抗告人之車輛嗣後遭銀行取回,並未發生任何尋車費用,且已還款1萬元,僅餘4萬元未清償,是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共計13萬元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實高過於所欠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曹宗鼎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
┌────────────────────────────────────────┐│利息: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臺幣)│││││├──┼───────┼──────┼───┼─────────┼─────┼──┤│001│105年4月19日│100,000元│未載│105年8月30日│WG0000000││├──┼───────┼──────┼───┼─────────┼─────┼──┤│002│105年4月19日│30,000元│未載│105年8月30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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