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31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19日15時56分、114年6月23日16時41分、114年6月24日16時06分、114年6月26日15時22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大安傑生牙
科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並非上開診所之病患,卻於上開時地,在公共場所之騎樓處,胸前佩掛「害人牙齒痛十年,庸醫大賺黑心錢」紙牌站立於該診所門口外抗議,並騷擾診所員工及進出診所之客人,及在診所正門口抽菸、亂丟菸灰及菸蒂,而為滋擾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顯已擾及進出上開診所之人員或客人並對滋擾診所前騎樓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被移送人既非該診所之病患,卻多次為同類行為,藉醫療糾紛之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舉,亦無解決問題之實益,並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影響其他行經人士、進出病患或診所員工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前因相同行為受本院裁處十餘次,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