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號、109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正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18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7公克,應予更正),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許正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188公
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