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即被告 鈕珍貞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先前有進行膽切除手術,須定期回診追蹤,被告亦有傷口疼痛,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12、606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將羈押中之被告解送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本案尚有證人未經交互詰問,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該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存卷可憑。嗣本院於107年2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被告雖仍就其所犯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無證人聲請調查傳喚,然本院審酌本案有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同案被告 呂新傳 共同所為,而同案被告呂新傳已經本院另訂107年2月22日將進行準備程序,故在被告呂新傳部分之準備程序尚未進行前,仍認前開羈押事由均仍存續,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身體不適部分,此屬監所機關應予注意之事項,倘被告認有未遭照護妥適之處,可具狀向本院陳明,本院會為被告尋求妥適之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