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凱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凱文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該路口設有禁止各種車輛左轉標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彎,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後方,見狀煞避不及,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多處擦傷,經治療後仍存有右前臂皮膚缺損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前臂皮膚缺損」,應予補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凱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其既駕車上路,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酌以被告供稱:原本要直行,導航突然指示左轉,伊臨時打了方向燈就左轉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慢車道且該路口禁止左轉,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在禁止左轉路段,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其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輕,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發布通緝,於同年2月4日為警緝獲,且其未有在監押而無法自行到案之情形等情,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本院傳票送達證書、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211200號函檢附之拘提報告、發佈通緝前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橋院甯刑玄緝字第38號通緝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存卷可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逃匿,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僥倖心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禁止左轉路段貿然左轉,其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微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未予任何賠償,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吊車指揮、需扶養同居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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