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王婉馨

被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9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22萬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萬元,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32%),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47萬0,94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2份、繳款計算式資料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頁面1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頁面1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19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萬4,500元

22萬4,500元

10.6%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0,948元

47萬0,948元

9.32%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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