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股東或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陳軍錩 被告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或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現被告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原告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命其以公司法定清算人之身分補繳稅款,否則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提起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由經濟部以民國100年8月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7695號為解散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陳炫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訴。
貳、實體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3月19日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納稅款通知書,要伊繳納新臺幣506,479元,當下伊嚇了一跳,因為伊從被告公司成立到解散,都沒有簽署過任何文件,伊怎會變成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請求確認伊與鉅霖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高明德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