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約定書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1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5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分期按月
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加計年息1.75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及放款主檔
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