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形象窗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紅梅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林楊鎰 律師被告 葉虹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頁、第29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4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間向原告訂購窗簾、壁紙、繃布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405元,並由被告在訂金單上簽名及海華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25日及103年2月29日簽發發票人為海華公司、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及AB0000000號、票面金額36萬6595元及4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可證;本件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並非以海華公司名義訂貨,且原告業已依約將貨品全數交付被告收受,詎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4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任職於海華公司之員工,系爭貨物係以海華公司名義訂購系爭貨品,且系爭貨物均由原告交付海華公司客戶收受,被告並未收到系爭貨物,因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背面):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1頁訂金單上「葉虹妘」之簽名為被告親簽。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於訂金單上親自簽名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訂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7頁),足可採信。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或海華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二)倘被告以個人名義訂貨,有無收到系爭貨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然被告抗辯係以海華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因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依上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訂貨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並無以公司名義訂貨。在這之前,原告從未與被告所稱的公司交易往來過。被告與原告,第一次的交易行為就是103年2月10日,在這之後,第二次及往後的數次才都是用公司的名義與原告交易。因為,在第一次行為交易行為後,原告才知道被告任職於海華公司,後續的一些交易往來帳,都是以海華公司為客戶,但第一次確實由單純的以被告自己的名義與原告為交易。」等語,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訂金單記載:「客戶簽章:葉虹妘」(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7頁),原證二之估價單記載:「經理葉虹妘」、「客戶名稱:葉經理」(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有時在單據上簽署葉虹妘本人姓名,有時蓋用職章(經理葉虹妘)或自稱葉經理,則被告於本件係以海華公司經理名義抑或個人名義訂貨訂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之原證一之訂金單為證,然觀諸上開單據上並未載明被告訂購系爭貨物之各項金額,至原告雖主張以原告於103年2月25日及103年2月29日收到發票人為海華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AB0000000號及AB0000
000號、票面金額36萬6595元及40萬元之支票2紙,將120萬元減去兩張支票加總金額後之金額為43萬3,405元,用以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訂購價金為43萬3,405元貨物,然系爭貨物果為被告以個人名義所訂購,何以由海華公司簽發上開
2張支票用以支付一部份貨款?由原告上開敘述,反足以證明原告與海華公司間存有被告有時於訂金單上簽署個人姓名,有時於估價單蓋用職章(經理葉虹妘)或自稱葉經理,然均係為海華公司訂購貨物,因之海華公司簽發上開公司支票用以償付貨款,亦證被告所辯為真,足可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一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收受系爭貨物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由上述可知,本件原告提出之支票2張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個人名義訂購貨物價金43萬3,405元之貨物,且原告未提出被告簽收系爭貨物之單據。衡情,倘被告果以個人名義訂貨,則自會命原告將貨物交付被告收受,並簽收系爭貨物,豈有命原告將貨物送至他人處?倘原告知悉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訂貨,豈會將貨物送至他人處後,不令被告簽收系爭貨物或要求被告授權他人代為簽收系爭貨物?因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簽收系爭貨物之單據,再參諸原告提出之訂金單均未記載被告訂購貨物之各項金額,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訂購價金43萬3,405元之貨物,以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收受,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個人名義訂購系爭貨物及收受系爭貨物等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43萬3,40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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