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吟儒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吟儒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經由網路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因A女離家出走遂與A女相約於100年8月13日見面外出遊玩,2人於當日夜間並共同前往林吟儒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詎林吟儒明知A女為國中一年級之在學學生,係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當日夜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其房間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另於翌日下午3時許,同在上處,再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A女經其父代號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尋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吟儒曾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00年8月13日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惟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係因當時會緊張、害怕始順著警察之問題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25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原審會同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之錄音檔案光碟實施勘驗,勘驗結果如下:光碟時間全程長11分鐘5秒,與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期間係自100年10月13日16時40分起至17時09分(29分鐘)不符;又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詢問過程均有將問答內容打字鍵入之聲音,且有連續錄音,並無中斷錄音之處,警察詢問時,語氣平和,被告陳述時,語調無異狀,且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上開警詢錄音檔案光碟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7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顯然詢問之警員客觀上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與之相類之不正方法迫令被告為前開供述,自不得僅因被告主觀上自認於接受詢問時有緊張、害怕之情即遽該自白不具任意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非有理,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事,另被告警詢錄音既經原審勘驗並逐字製作譯文,較警詢筆錄之記載詳實,是被告警詢之供述內容即應以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附此敘明。至錄音檔案時間雖與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有異,惟經對照警詢筆錄及原審上開勘驗筆錄,2者之始末處均相吻合,徵以其錄音並無中斷之處,是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顯係誤載,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說明。
二、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滿16歲,不得令其具結,其偵、審中之證言自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0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一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而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核與其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實質性差異,自無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適用,復檢察官亦未釋明該陳述有何其餘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法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揭已敘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吟儒固不否認於100年8月13日夜間,與A女同宿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亦坦認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其房間內,曾經A女同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於100年8月13日夜間有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於100年8月13日夜間伊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伊只有摸A女之胸部、上半身,而且伊有經過A女之同意。而於本案發生時,伊確實不知A女未滿14歲,伊係本案事發後始知悉A女未滿14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之前告知被告其已滿18歲,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始告知被告其僅有13歲,況以A女之身材、面容觀之,以一般人來看均有誤認A女為17、18歲之女子之虞,是被告確實不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被告先於100年8月13日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同
年月14日下午3時許,經A女同意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且於
100年8月13日前伊與被告已為男女朋友,而於100年8月13日時,伊離家出走,晚上至被告家過夜,13日夜間曾與被告發生1次性交行為,當晚即與被告同睡在被告房間內。翌日即14日上午,伊與被告一同出門前往網咖,後來下午在被告房內,伊又與被告發生1次性交行為,這次伊是自願與被告發生關係,之後伊於當日晚上即回去伊母親住處。伊確定於100年8月13、14日時,伊均曾在被告上址住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衡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並未想要告被告,對法院如何處理本案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迄今亦未曾請求被告償付金錢,足信證人A女應無故為誣陷被告而虛構事實之情。再酌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當時與A女為男女朋友,於100年8月13日時A女向伊稱其蹺家,並與伊相約見面,當日下午伊2人即在屏東市區內遊玩,晚上即返回伊上址住處住宿。於100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曾與A女在伊房內為性交行為後,A女始離去伊上址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A女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A女所證上情,非為子虛,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100年8月13日時僅曾撫摸A女胸部,而未對
於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A女與伊並非男女朋友,僅為普通友人,伊與A女亦未曾發生性行為,A女只有至伊上址住處找伊,伊即帶A女出門遊玩,不到一天A女友人便帶A女回去,A女並未在伊上址住處過夜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而否認與A女間為男友朋友關係,亦否認A女有至伊上址住處過夜等情,在在皆與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承相左,參以當時房間內僅有被告與A女獨處,況且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承認當晚有撫摸A女之行為,2人當時又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正值青春期,整夜與
A女同床親近,其豈有僅撫摸A女胸部,而能隱忍未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理?若能理性克制,又何以於翌日下午在房間內即率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可見被告應係先後2日均有對
A女為性交行為始符合實情。是被告辯稱其100年8月13日僅曾撫摸A女胸部等語,應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自以證人A女前揭證述於100年8月13日夜間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事較為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不知A女未滿14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女當時告知伊其已滿18歲等語(見
偵查卷第1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不知道
A女為學生,伊不知道A女未滿14歲,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認:伊約於8月初即知悉A女為國中一年級,且沒有留級,伊國中畢業時為15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而於原審辯論時再度表示:我知道錯了。在8月13日之前我知道他未滿14歲等語。改稱:
那時候我還不知道等語。又改稱:發生關係的時候我知道他13歲,他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A女未滿14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就其是否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事實,供詞反覆不一,莫衷一是,所辯實難信採。另按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一般學生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者僅為13歲,此為公知之事實,而被告亦自承其國民中學畢業時為15歲如前,衡之被告當不致虛詞自招刑責,則其供述其於100年8月初即已知悉
A女為就讀國民中學一年級之學生乙節,應屬可信,故而被告既已知A女為國中一年級在學學生,顯可推知A女為尚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所辯前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⒉A女為00年0月0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詳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是A女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猶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明。又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明確結稱:伊有告知被告伊年齡為13歲,伊是直接講13歲而非告知被告伊就讀之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其證述可採之理,業敘明在前,已堪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已知悉A女尚為未滿14歲之女子。再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網路通訊紀錄,其中於100年8月4日間曾有如下內容之通訊內容「Z0000000000(被告):左營不是有火車站ㄇ==haha014c(A女):什麼話阿你。
haha014c:對啊。可是我部會做火車==Z0000000000:傻喔妳==Z0000000000:那妳之不知道左營火車站怎麼去?haha014c:知道。
haha014c:可是我不會做!!!!!!Z0000000000:很簡單阿,妳就票買好,然後時間到了問
站長地幾月台視開到屏東ㄉ火車00000000000:載到他說的那個月台。
haha014c:==haha014c:我不要Z0000000000:上車就可以ㄌ阿==haha014c:我自己依個會怕。」等情,有上開網路通訊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訊內容確為伊與被告間之網路通訊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據之可知A女曾向被告陳稱其不知如何搭火車,亦不敢單自一人搭火車,被告實已可知悉A女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均遠遜於一般成年人,且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00年8月13日日間共同出遊,互動頻繁、關係密切,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年齡,亦無可能誤認A女已滿18歲,其所辯有悖於常情甚明。
⒊證人即被告母親 蔣金玉 雖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結
證稱:伊於100年8月間某日夜間7時許,曾見過被告與
A女共同返家,當時A女頭髮留得很長,且有染髮,看起來很成熟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然查證人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頁),其所證難免有所偏頗,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非足以逕採。又查證人蔣金玉於原審審理時同時結證稱:除100年8月間被告帶A女返家時,伊曾見過A女一面外,伊即未曾再見過A女,伊亦不知道A女當日有無在伊住處過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可知證人蔣金玉僅見過A女一面,亦未曾與A女有深入交談,參證人蔣金玉結證稱:被告事後始告知伊,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證人蔣金玉就被告與
A女之相處情形一無所知,其自無可能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年齡之事有所了解,其所證上情,顯為其主觀感受,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年8月13日係違反A女意願,且不
顧A女抗拒,將之強行壓制屋內床上且脫掉A女衣物,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以此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自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有可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A女於原審101年6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
8月13日第1次與被告為性行為,係出於自願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又改稱:伊確定第一次不是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顯就其是否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乙節,前後證述相歧,是被告究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尚非無疑。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100年8月13日與被告
第1次為性交行為當時,伊本來在看電視,被告跑到伊後面,把伊壓在床上,對伊亂摸,伊有明確地向被告說不要,那時候伊手腳都有受傷所以推不動被告,之後被告即脫伊之衣服,然後就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查同證人關於被告當時對於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則證稱:「(你有用肢體去推他嗎?)那時候我的手腳都有受傷。」、「(你說不要的時候。被告有說什麼話嗎?)我忘記了」、「(你剛才提到100年8月13日是被強制性交的,當時你有做任何求救的方式,例如大聲呼喊?)沒有。」(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是據證人A女上揭證述,實難推斷被告曾對A女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有形之物理強制力或無形之心理壓迫手段,強行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而執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⒊證人A女復於原審時證稱:於100年8月13日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後,因伊當時離家出走,伊沒有想要離開被告家或打電話報警,晚上伊與被告同睡在被告房間;隔日上午伊與被告出門去網咖,下午才又與被告再次為性交行為,此次係出於自願,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果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理應會對被告產生恐懼、壓惡之感,實無可能續留被告家中並與被告同睡,更無可能於次日即同意與被告再度為性交行為之理。復徵以A女固仍年幼,惟依其當時年歲智識,當已可知如何反抗自保,若證人A女確有反對被告對其為上揭行為而予拒絕之真意,竟未有任何呼救、逃離之舉措,其是否有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真意,亦屬有疑。
⒋證人A女另證稱:本案事後返家時,伊並未告知其母親或
任何友人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約於2個月後始告知伊父母。而於本案後,伊仍有與被告在網路上互通信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果被告係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於A女返家後既已脫離被告控制,何以不向父母或友人反應求援,而仍與被告互動如常,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反應不同。又查A女確曾於本案發生後在網路中傳遞「人家希望是男女朋友」、「哈哈愛您」、「YA好愛你」、「人家愛你阿」、「好再見等我電話愛你」等文字內容之信息與被告等情,有上開網路通訊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57頁),堪認A女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維持男女朋友之良好關係,益見其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誠屬可疑。
⒌被告固曾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自承有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惟查該次被告供述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警:啊我現在問你吼,被害人說你在民國100年8月13晚
上在你住的地方屏東市○○里○鄰○○路○巷○○號,利用被害人0000000000號,她因為車禍手腳受傷之際啦,你於你的房間4樓床上強行壓制被害人0000000000,違反她的意願、啊控制她的行動,把她控制、壓住就對了,啊過來就強行脫掉被害人的衣服,身上所有衣物都你強行把她脫掉的,啊過來再以你自己的生殖器強行插入被害人0000000000陰道內,並直到射精於被害人肚子上啦,再擦拭其‧‧你還又擦完精液後,才2人一起睡覺,有這件事嗎?答:有。(03:32)警:到底有沒有啦?若是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你就說啊。
答:有啊。(03:36)警:有是嗎?吼。」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可知警察該次詢問係以誘導之方式為之,而非令被告就本案始末自行陳述,再參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則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尚為未成年人,社會經驗尚有不足,於遭警方詢問時或有思慮欠周或未能詳實理解問題,而有順應詢問者誘導之反應,雖非不具任意性,惟難僅執此逕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3日係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況證人A女關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可疑之處,業說明如前,亦無從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自難認被告前揭自白合於事實。
⒍綜此,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尚非有據,依罪疑唯輕、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於100年8月13日夜間某時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而聲請就被告施以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25頁),以查明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惟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鑑定被告於警詢中未有說謊反應,然因鑑定之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也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在別無其他佐證情形下,實無就被告施以測謊鑑定需,況本案待證事實已然明瞭,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先後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均堪認定。
三、A女於被告林吟儒對其為上揭性交犯行時,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且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核被告林吟儒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上揭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0年8月13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林吟儒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齡,當知A女思慮未臻成熟,竟未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行為差池,且迄今未能積極取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甚者,空言辯以不知A女未滿14歲、未曾於100年8月13日夜間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足彰其飾卸之情,迄今仍未知反省所為非是,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告行為時猶未成年,思慮欠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
3頁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惟就被告於10
0年8月13日所為既經原審變更論罪法條,公訴人之求刑基礎即已變動,復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原審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100年8月13日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0
0年8月14日之性交犯行則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