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原告 陳維鋌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復華 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係依民法第354、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追加先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0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0元,原告先、備位請求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說明,應以價額較高之2,4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20元,應再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先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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