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63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理人N20149社工員受安置人CA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關係人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姊,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A○○三九四九八二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原代號為R100049,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疑似發展遲緩,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表示下體疼痛,然無法確認係居家環境及衛生習慣不佳,亦或遭受侵害所致,因受安置人家庭親職功能不佳,聲請人擔心受安置人年幼,恐有人身安全風險之虞,經社工評估後,自102年3月20日起由親屬委託安置至110年1月4日止;嗣聲請人盤點受安置人親屬資源,受安置人未經生父認領,生父母、外祖父母均已逝世,大哥及二哥失聯、三哥有妨害性自主前科、四哥在牧心庇護工廠工作,而關係人即受安置人大姊CA00000000A(原代號為R100049A,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雖有照顧意願,然目前在馬祖服役,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住居所及日常照顧,仍需時間處理調任及討論後續照顧計畫,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月4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0年度護字第40號、第86號、第127號、第166號、111年度護字第34號、第78號、第120號、第146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第42號、第69號、第1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本件經於113年1月份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評估受安置人就學發展穩定也即將成年,建議朝自立生活處遇進行,受安置人亦配合學校規劃參加各項檢定或證照考試以儲備求職能力,且能接受未來安排媒合自立方案及入住自立宿舍;而關係人為受安置人唯一持續維繫關係之親人,但其在馬祖從事軍職,工作型態不易聯繫,評估目前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及法定代理人缺位,難以提供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故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影響受安置人安全照顧與穩定生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7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臺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照顧計畫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目前生活、就學穩定,雖有跟關係人聯絡,但關係人目前仍在馬祖服役等語,及受安置人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見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及受安置人手寫意見狀,本院卷第35及39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其姊在馬祖服役,又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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