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含袋毛重共拾陸點陸貳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共拾貳點陸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第283號、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再其前有多項施用、持有、販賣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不佳,顯欠缺自省能力,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共16.6217公克、鑑驗取樣共0.01公克,驗餘淨重共12.67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無法析離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6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其餘扣案毒品,係被告涉另案之證物,於另案中有一定澄清功能,且經扣案尚無流通在外導致法益風險擴大,再行持用犯罪之虞,從而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被告陳英傑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2、283、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7日13時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器1組(涉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份,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施用所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其於扣案毒品,係被告另案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檢體編號扣案物品毒品級數數量(包)毛重(公克)純質淨重(公克)1C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2313.68452C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甲基安非他命)232.93723C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愷他命)326.17133.87834C0000000-00淺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3156.83345.98515C0000000-00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223.44864-甲基甲基卡西酮:4.822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0.54156C0000000-00米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325.41970.77737C0000000-00深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311.35660.22708C0000000-00米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331.14810.15929C0000000-00淺土黃色粉末(4-甲基甲基卡西酮)312.10830.814110C0000000-00粉紅色粉塊(未檢出毒品)166.7307(未檢出毒品)11C0000000-00大麻210.8778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計12.7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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