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告人 盧酉發

代理人 洪晨博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李昀儒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盧酉發就相對人之債權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所載:㈠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成立者,屬本條例清理之債權,爰設第一項,明定其為更生或清算債權。㈡更生及清算程序,均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既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賦予債務人免責、更生之程序目的,爰設第二項。準此,更生程序之效力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全部債權人,債務人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聲請更生,法院亦不得僅就一部分債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積欠相對人即金融機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合稱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債務而於1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2月26日與相對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後,抗告人之前妻因與抗告人另有訴訟審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113年度婚字第124號),二人於訴訟中發生爭執不快,前妻堅決拒付二位兒子之扶養費,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二名孩子扶養費(包含安親班、學習國樂二胡課程與樂理課程)一人至少18,618元共37,236元,偶有幾個月份尚需繳納學費高達24,000元,以抗告人收入45,000元扣除抗告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負擔調解成立之還款金額而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抗告人應得聲請更生,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於113年12月26日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2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以7,359元、利率4.5%,按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向本院就全部債務具狀聲請更生,經原審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大元當鋪之債權(下合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裁定准抗告人自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進行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執行程序),另就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部分則以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情形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更生執行卷影本核閱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駁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原審准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裁定業已確定並依系爭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自無從就原審准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更生程序之部分進行審酌。又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既審酌認定抗告人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准予更生並進行系爭更生執行程序,則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亦屬更生債權,應於系爭更生執行程序行使其權利,而不得僅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為准予更生之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就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更生之聲請,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而有未能公平受償之情形,有違消債條例之意旨,容有未洽。

四、因此,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原審既已裁准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進行更生程序,依上開說明,就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自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原審駁回抗告人關於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部分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關於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部分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併入系爭更生執行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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