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槓桿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建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3月19日上午3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無人居住之工廠(為 邱創耀 所有),見該處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槓桿剪1把,以手推開窗戶,踰越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槓桿剪剪斷置放在工廠1樓之電線1捆,且將該處電纜線2捆一併裝入所攜帶之麵粉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攀爬出窗外逃逸,適 廖年瑞 路經該地,發覺林建裕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槓桿剪1把、電線1捆及電纜線2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建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邱創耀於警詢指稱:其上址工廠現正整修中,窗戶無法上鎖,置於工廠1樓之電纜線
2捆、電線1捆遭竊等情(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及證人廖年瑞於警詢指稱:其途經上開工廠發覺被告自該處1樓窗戶攀爬出,且手持麵粉袋,遂報警處理等節(見偵查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係以槓桿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
9頁背面),該槓桿剪為金屬製品,性質堅硬可用以拆卸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顯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推開窗戶進入上開工廠,並以槓桿剪剪斷電線而竊取電線、電纜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為警查獲後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槓桿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則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並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法。再「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第1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年)。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最高法院業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上說明,足認在竊盜犯、贓物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是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論處之刑度或應執行之刑須達1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3年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既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9月,則被告該部分竊盜罪所執行之刑因未達1年以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況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於100年3月19日再犯本件竊盜之犯行,其素行固誠屬不佳,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犯犯行,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尚有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其於本案遭羈押之前係任職鐵工、木工,在大樓建地搭蓋鋼架、製作板模達1年有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可見被告亦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無業者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徵諸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2捆電纜線、1捆電線,交易價值非鉅,犯罪情節亦非屬重大,其於本案上開所為,固屬非是,然尚難認已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失其宣告之意義。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悟之意,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9月,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若單純對被告施以刑罰恐難收矯正之效,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一節,經核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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