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宇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宇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晨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誤載為民國104年8月22日,應予更正為103年8月22日),並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