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打火機各壹個、玻璃球參個、玻璃吹管拾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傑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9日17時許,在嘉義市○○○街○○號3樓302室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打火機各1個、玻璃球3個、玻璃吹管10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傑智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傑智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反面、28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3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0頁)、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23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3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被告莊傑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之得安非他命吸食器、打火機各1個、玻璃球3個、玻璃吹管10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從事製做海邊消波塊及水泥工、水電、裝潢,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家裡母親65歲,業已退休,二位兄長、一位姊姊、一位妹妹39歲,其已離婚,有一男一女(男兒85年次,女兒83年次),均歸被告扶養、照顧,小孩之生活均依賴其母。復斟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 ,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左側頰粘膜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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