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進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進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興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光復路2段42巷與中興北街交岔路口,正欲左轉進入三重區光復路2段42巷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重區光復路2段42巷往中興北路行駛,亦行經上址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蔡宗倫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2人爭論完畢後,被告本應注意在狹窄巷弄內會車時,應注意兩車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駕車自告訴人右方加速通行而過,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輪遂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左膝,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雙方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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