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7號
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翌彰
許富勝何駿糧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偵字第51號、108年度偵字第424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109年度易字第2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翌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駿糧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翌彰與乙○○因細故有嫌隙,王翌彰遂於民國108年4月25日晚上某時許連絡 蔡軒鈞 、 李宗憲 、何駿糧,並請李宗憲、何駿糧幫忙連絡其他人為其出氣。嗣由李宗憲帶同 劉俊佑 、少年林○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審理),及由何駿糧帶同許富勝於同日晚上
9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精誠夜市車場集合,再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乙○○工作地點即彰化縣○○市○○○路○○○號彰大當鋪外,王翌彰、蔡軒鈞、李宗憲、何駿糧、許富勝、劉俊佑、林○慶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眶底閉鎖性骨折、鼻子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李宗憲、劉俊佑、蔡軒鈞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王翌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富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被告何駿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蔡軒鈞、劉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慶、 林彥銘 、 李彥儀 、 王承勝 、 黃耀德 、 王嘉賢 及 黃宥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7月30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傷勢照片
9張。
(八)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王翌彰、許富勝及何駿糧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翌彰、許富勝及何駿糧與李宗憲、劉俊佑、蔡軒鈞、林○慶就本案犯行間,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
(三)被告何駿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何駿糧所犯施用毒品與本案傷害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何駿糧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4月25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就傷害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少年林○慶為李宗憲、劉俊佑之友人,少年林○慶係與李宗憲、劉俊佑一同到現場,為李宗憲、劉俊佑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4241號卷第196、199頁)。另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並不認識林○慶等語(見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卷第17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行為時,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明知林○慶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均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翌彰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號召許富勝、何駿糧、蔡軒鈞、劉俊佑、李宗憲等人,並由王翌彰、何駿糧、許富勝持鋁棍或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雖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1號),然待調解條件所約定之期限屆至,被告王翌彰、許富勝、何駿糧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復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王翌彰等人,亦均未能聯繫上等情,有告訴人109年6月8日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09年6月1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簡字第999號卷第195頁);暨衡酌被告等人個別之犯罪動機、傷害犯行下手之輕重,兼衡被告王翌彰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離婚,獨居;被告許富勝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被告何駿糧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經營餐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