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戴靖峰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 陳京徹 之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未見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此部分亦請原告於補正書狀中再行補充載明),其起訴狀之當事人就被告部分僅載「陳京徹」,而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