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豪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相對人 周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抗告人字跡,亦非與相對人協調之結果。系爭本票係因資金入注時來不及簽訂入股協議書而暫作入資證明,並無填寫到期日,且相對人事後改變心意不願入股,亦接受抗告人得於有能力時再償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非其字跡,且債權人即相對人接受其得於有能力時再為清償為由提起抗告,縱使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