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晉維從不詳管道得知 吳卉羚 持有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南都福座納骨塔座塔位及聯絡方式後,明知實際上並未有買家欲購買納骨塔位及骨灰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吳卉羚,確認其持有納骨塔位且有意轉售後,楊晉維便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卉羚繼續聯繫,並佯稱有買家願意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納骨塔位,然需搭配骨灰罈銷售,可代為購買等語,致吳卉羚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福瑞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楊晉維。楊晉維復承前犯意,向吳卉羚佯稱尚需購入防潮設備等語,致吳卉羚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住家附近不詳地點,交付現金5萬元予楊晉維。嗣因楊晉維屢以各式理由推託,更一度刪除吳卉羚Line之好友拒不聯繫,吳卉羚始悉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楊晉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卉羚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3張、被告簽立之本票2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想購買納骨塔位等物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予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話術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並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之初仍飾詞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且雖稱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調解室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足認被告並無彌補自身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甚徒增告訴人奔波法院之勞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8萬元(計算式:3萬+5萬=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