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林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林金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和林金鳳」更正為「何林金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扣押物品路目錄表」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補充「被告何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案均僅徒手行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尚低,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已與告訴人 吳易鴻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學畢業,無工作,每月有政府補助8,000元收入,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共25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賠償告訴人20,000元,尚高於其犯罪所得,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何林金鳳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林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在吳易鴻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三兄弟蔬果行,趁吳易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蓮子2包、茄子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又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店內,竊取芭樂2顆(價值40元),得手後欲離去,惟經吳易鴻當場發現和林金鳳竊盜犯行,即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芭樂2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林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上開蔬果行,竊取前開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易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芭樂2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查獲及贓物照片2張

證明被告上開2次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何林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竊得上開芭樂2顆,業已返還告訴人 陳君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另所竊之蓮子2包、茄子2條等物之價值為2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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