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林泰義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癡掑腹C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應補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收受該裁決書之日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以受處分人為原告,而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記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並以該機關之代表人(即 陳玉好 所長)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應予以補正。
四、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即「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