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洪正林
洪鈺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8日彰監四字第64-ZCA862726、64-ZCA8627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洪正林、洪鈺廷分別遭被告裁罰而受處分,係源自於「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事實,故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亦屬同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㈡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7100518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鈺廷於111年4月16日2時12分許,駕駛原告洪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0.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測速並取證,測得時速為178公里,遂於111年4月27日分別以國道警交字第ZCA862726、ZCA862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洪正林「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8公里,超速6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並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1日前,案移被告。嗣原告洪正林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後,原告洪正林向被告指明駕駛人並辦理歸責予原告洪鈺廷。被告認㈠原告洪鈺廷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洪鈺廷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原告洪正林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64-ZC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洪正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洪正林、洪鈺廷不服,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洪鈺廷承認有超速行為,
但當時夜間視線差,採證路段又無路燈,警車未開警示燈,駕駛人無法注意到警察在取締執勤,偷拍採證,取締程序不合法;又警察拍照採證時,原告洪鈺廷被閃光燈嚇到,急踩剎車,而在高速行駛下緊急剎車是很危險的事,國道警察為了業績而偷拍,顯然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另證據的非法來源為毒樹,基於此違法取得的證據再以合法手段間接取得之其他證據,如同毒樹長出的毒果,亦不得使用,本件基於違法偵辦所取得之證據,可能觸犯偽證罪與公務瀆職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
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8,000元,此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洪鈺廷111年4月16日2時1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
道1號南向170.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而為舉發機關泰安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又因原告洪鈺廷上開駕車違規行為之基礎上,基於原告洪正林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員併同舉發吊扣汽車牌照之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機關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346號函、採證相片、告示牌標誌設置照片、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日期:2022/04/1
6、時間:02:12:43、主機:2442、地點:國道1號南向17
0.7公里、速限:110km/h、速度:178km/h、證號:M0GA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8km/h,然該路段之速限11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68公里,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78公里,超速68公里」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一)主機:TYPE24
(二)天線:TYPE24」、器號為:「(一)主機:2442(二)天線:2442」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10年11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11年4月16日),且雷達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⒋復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不外表明科處
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確已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以警告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足認舉發機關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該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況且駕駛人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權責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取締之警車,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且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除了自己需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外,莫不將自己之生命、財產安全寄託於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然系爭車輛卻逾速限達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於高速公路上「飆車」,不僅違反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更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⒌再查原告固主張,案發時員警於現場執勤,警備車未開啟燈
光,取締不合法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第2項係明定:「二、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則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駕車時是否啟用警示燈,為員警裁量權限,得視有無必要而決定是否開啟,本非強制規定,是以,縱使舉發機關未開啟警示燈,亦不影響本案取締之合法性,亦無從據以為實際駕駛人業已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
⒍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況且「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空言「國道警員為了業績偷拍,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且未開啟警示燈,無法注意警察在取締執勤,架設儀器路段是沒有路燈的,證據的非法來源為毒樹」云云,要無足採。
⒎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的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
「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深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考慮到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的權限,對於汽車的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的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的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然增加道路交通的風險。這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8期第44頁至45頁)可供參考。再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所由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條文說明中,亦說明吊扣汽車牌照的立法目的在加重汽車所有人對所屬車輛管理的責任,有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的記載(立法院公報94卷75期第3457號)可佐證,顯見該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的處分,確實是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的特別規定,並不會因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或汽車所有人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的實際使用人等,即得免除其依同條例第43第4項規定應負的責任。而本件原告洪鈺廷既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告基於原告洪正林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而裁罰吊扣牌照之處分,亦無違誤之處。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⒉次按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⑴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類型及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逾100公里及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
單一、二、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申訴表、舉發機關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346號函暨附件測速採證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像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1年6月29日中監彰站字第1110132019號函、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706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證件影本、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4、81至82、91至102、109頁及彌封袋內),堪以認定。
㈢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
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170公里至170.1公里之間,其牌面為反光材質,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而原告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一號南向170.7公里處,此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舉發機關111年6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346號函暨附件測速採證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706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3、71至72、91至93、97至99頁)存卷可憑,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在使用系爭測速儀前,已在違規行為地點上游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㈣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
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觀之本院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照片上顯示「日期:2022/04/16、時間:02:12:43、地點:國道1號南向170.7公里、速限:110km/h、速度:178km/h、主機:2442、編號:7131、證號:M0GA0000000」,顯見系爭車輛行經本件最高速限110公里之違規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8公里。而系爭測速儀經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證,檢定合格證書內容記載「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TYPE24、㈡天線:
TYPE24、器號:㈠主機:2442、㈡天線:244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11月24日、有效期限:
111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系爭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78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68公里,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又本件原告洪鈺廷就上開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洪鈺廷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警車未開警示燈,駕駛人無法注意到警察在取
締執勤,警察偷拍採證,取締程序不合法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國道警行字第1040905554號函說明二、(二)記載:「夜間部分:律定日落後日出前全程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下列情形除外:1.除執行任務及取締違規外,於隧道內及隧道群路段巡邏,不開啟警示燈。
2.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不開啟警示燈,於攔查違規車輛再開啟警示燈。」(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舉發員警在夜間執行取締違規蒐證或測速時,得暫時不開啟警示燈,而於攔查違規車輛後再開啟警示燈。而查,本件乃舉發員警在國道一號南向170.7公里處,進行夜間超速測照勤務,因此縱使舉發員警當時未開啟警用汽車之警示燈,亦屬合法。又舉發員警經主管核定後,確有在本件違規時、地執行「專案測照(170.7K南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舉發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並領用警用配槍,使用勤務車,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7061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3、97至102頁)在卷可查,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全套配備公開執行勤務,非屬原告所稱「偷拍」等未公開勤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㈥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原告洪正林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洪正林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洪鈺廷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點,行駛於高速公路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洪鈺廷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洪正林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洪鈺廷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其有過失之責任。故本件自仍應認原告洪正林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其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鈺廷、洪正林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洪鈺廷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洪正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故原告洪鈺廷、洪正林分別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