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李昀熙
法定代理人  胡幼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6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郁彣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郁彣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郁彣(原名 胡束梅 )前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惟胡郁彣業於
民國99年2月27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679
元未償還,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本院家事庭
99年10月19日雄院高99團字第3449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到場未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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