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毛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毛勇智 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毛勇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毛勇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被繼承人 毛吳錦菊 之遺產雖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惟該車輛車齡逾5年,所剩殘值不多,故不另行計價。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3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價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300元/㎡189.0618分之12分之180,351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404元/㎡429.05150分之22分之138,340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642元/㎡90.1618分之12分之134,166元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300元/㎡31.7218分之12分之113,481元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5,300元/㎡22.4818分之12分之19,554元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482元/㎡470.718分之12分之1189,352元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800元/㎡10.28150分之22分之1877元價額合計(新臺幣)366,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