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誠泰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誠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28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3,553元、遲延利息51
,886元,合計165,43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
誠泰銀行於95年1月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月28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
聞紙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另原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110
元(計算式:原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880元-減縮後聲
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1,770元=11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