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聲字第3號聲請人 謝銘政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相對人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另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雖有財產,但僅足支付基本生活之需要者,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法律扶助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又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3人起,每增加1人,可處分資產增加15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如屬申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或自耕農地,而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評定價值合計未逾550萬元者,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亦為該法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
2款、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因屬中低收入戶,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且經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律師委任狀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應可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0、101、10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之各該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約為新台幣(下同)32、34、36萬元(另有1997年份之1,500西西汽車0部,因車齡甚長已無殘值,且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已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而得受扶助之事實。又依上開低收戶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尚有99、101、103年次之子女3人需扶養。則以聲請人之年收所得及其應扶養之女子人數觀之,聲請人所稱其為無資力可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8萬3,200元,依法應繳裁判費5萬9,226元之一半即2萬9,613元),參酌上開「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之規定,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其主要爭執在自願離職書之效力,而此部分仍需就兩造提出之攻防論述及證據方法為審酌,則聲請人所稱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屬可信。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