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晉瑩具保人陳唐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伍晉瑩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陳唐塏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倘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以致於無法主動到案,自難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
,由法院釋放在案,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
㈡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時,分別以傳票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街○巷○○號4樓之2」、「高雄市○○區○○街○○巷8樓之3」之居所,命被告應於110年5月6日到案執行,上開傳票各於110年4月21日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惟被告並未主動遵期到案,經檢察官命警拘提亦未拘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可參,固堪認定。惟被告因另案於110年3月2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傳喚時既因另案在監,則檢察官將傳票送達被告上開居所,而非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自非合法傳喚,況被告當時既因另案入監執行,自無逃匿之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