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哲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0號、第4573號、第4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尹哲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尹哲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9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一時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 胡德和 等人所有車輛之車頂置物架等物(詳細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如 附表所示胡德和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德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白勝夫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范哲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哲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德和、 謝耀慶 、白勝夫、范哲銘、億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蘇淑芬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事本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之鉗子1支,可拆卸被害人所有之車輛置物架,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窘迫,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如附表所示胡德和等被害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及竊取物品之價值均非鉅、所竊之物部分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胡德和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小孩需扶養等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惟已遭被告丟棄回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得手財物(│主文││││││新臺幣)││├──┼───┼───────┼─────────────┼─────┼───────┤│1│ 霖岳貿 │102年12月8日│尹哲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車頂置物架│尹哲山犯攜帶兇│││易有限│凌晨1時9分許│號碼ZA-3407號自用小客車,│1個(價值│器竊盜罪,累犯│││公司所│,在高雄市左營│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左列被害│2,0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有○○○區○○路○○○號│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月。│││胡德和│前│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管領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用││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H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置物架│││││││(價值約2,000元)得手,再│││││││以其駕駛之車輛後搬運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200元後花用│││││││一空。│││├──┼───┼───────┼─────────────┼─────┼───────┤│2│謝耀慶│102年12月13日│尹哲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車頂置物架│尹哲山犯攜帶兇││││凌晨4時1分許│號碼ZA-3407號自用小客車,│1個(價值│器竊盜罪,累犯││││,在高雄市左營│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左列被害│7,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區○○街○○○號│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月。││││前│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置物架│││││││(價值約7,500元)得手,再│││││││以其駕駛之車輛後搬運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400元後花用│││││││一空。│││├──┼───┼───────┼─────────────┼─────┼───────┤│3│綜翊實│102年12月13日│尹哲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不銹鋼置物│尹哲山犯攜帶兇│││業有限│凌晨2時40分許│號碼ZA-3407號自用小客車,│架1個(價│器竊盜罪,累犯│││公司所│,在高雄市苓雅│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左列被害│值4,500元│,處有期徒刑柒│││有○○○區○○○路223│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月。│││白勝夫│號前│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管領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用││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E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置物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再│││││││以其駕駛之車輛後搬運離開現│││││││場,並變賣得款250元後花用│││││││一空。│││├──┼───┼───────┼─────────────┼─────┼───────┤│4│范哲銘│102年12月13日│尹哲山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白鐵置物架│尹哲山犯攜帶兇││││凌晨0時許,在│號碼ZA-3407號自用小客車,│1個(價值│器竊盜罪,累犯││││高雄市三民區鼎│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左列被害│7,000元)│,處有期徒刑柒││││中街502巷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月。│││││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9號自用小貨車之白鐵車架(│││││││價值約7,000元)得手,再以│││││││其駕駛之車輛後搬運離開現場│││││││,並載運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42號「億鑫資源回收廠」│││││││,變賣得1,200元後花用一空│││││││。嗣警方循線至上開資源回收│││││││場,並扣得上開白鐵車架(已│││││││發還予范哲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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