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86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劉筱玟 受裁定人即被告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查原告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4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13,被告之「併案執行費」、「第3順位抵押權」即新臺幣(下同)8,480元、1,060,000元,分別更正為5,793元、724,078元。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債務338,609元(算式:8480+0000000-0000-000000),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8,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該訴訟費用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49元(算式:3640×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1元(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