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五,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即被告丁○○應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本金及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則依借據(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與借款人丁○○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詎借款人即被告丁○○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目前尚積欠本
金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三四,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支出傳票、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
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所欠之本件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並不爭執,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現無資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百七十三萬元,並立有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五,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人即被告丁○○應分二百四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繳納本金及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則依借據(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與借款人丁○○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借款人即被告丁○○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違約金,而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三四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支出傳票、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另被告乙○○對原告主張被告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認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亦為真正,惟抗辯其現無資力清償等語,然查此抗辯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郭琇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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