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0號、第13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1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平元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輕微,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 陳郁雯 遭竊之零錢箱及其內零錢業經警方尋獲歸還,所受損失尚微,然告訴人 吳秀娟 遭竊部分,被告尚未與之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及方法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愛心零錢箱」1個(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吳秀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