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兆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兆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1月11日UL/2019/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而同時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12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現場警員盤查詢問你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你如何回答?)我就說有,並且主動從襪子拿出毒品跟玻璃球主動交付給警方。」、「(警方於現場詢問你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你如何回答?)我就向警方說21日早上05時許在家裡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24頁),足認查獲警員攔查被告時,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及結晶各1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又該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零玖伍公克│洛因成分│施用剩餘之第一│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級毒品海洛因│室-台北108年11月│││││││11日UL/2019/A0683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結晶│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被告所有供本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零玖貳捌公│基安非他命成分│施用剩餘之第二│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克)││級毒品甲基安非│室-台北108年11月││││││他命│11日UL/2019/A068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