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民國105年12月2日至106年12月1日止,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即105年12月2日至106年6月
1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詎莊寶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莊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