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09號
原告 麻天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
被告 陳姿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元、南非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讓被告看見原告確實有理財規劃並為兩人婚姻作準備之決心,原告即於民國109年8月間始借用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投資外幣基金,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存摺封面可稽,原告在本件如欲進行外幣投資的話,乃是直接輸入被告之鉅亨網帳戶帳號密碼進入該帳戶内進行操作。原告使用被告鉅亨網帳戶申購新興市場債券基金X股對沖級別(南非幣)、安聯歐洲高息股票基金(美元避險),至109年10月31日止原告尚庫存有美金500元及南非幣30,000元、210,000元之基金,每月均有配息,有境内外交易對帳單可稽,詎料兩造因故分手後,被告僅將其中贖回之南非幣30,000元返還原告,嗣並更改帳戶密碼而拒將剩餘之美金500元、南非幣210,000元及配息返還原告。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内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内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借用存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又原告已於109年11月6日向被告表示「請問是否有誠意歸還我使用妳帳戶投資的所有金額呢?」,故兩造間就該借帳戶之委任關係業已於109年11月6日終止,於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内源自原告而屬原告所有之美金500元、南非幣210,000元及配息時,被告竟拒絕返還並更改帳戶密碼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占為己有,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美金500元、南非幣210,000元及配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稱其私下曾經交付245,000元給原告以及於104到106年間在郵局匯款10萬元到原告的帳戶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否認之,則被告主張能夠從系爭外幣投資帳戶中就上開總計345,000元之款項進行扣款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109年4月8日匯款60,400元是要與原告共同出資投資原油,但該筆投資最終未能獲利,故被告不能就該筆60,400元主張要預先從系爭帳戶扣款。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雖主張稱其於109年4月8日轉帳60,400元到我方帳戶,因此能夠就上開款項從系爭帳戶預先扣款云云,然實情是當時原告向分享原油投資的訊息,被告認為投資原油大有可為下,於是決定各自出資共同投資原油以求獲利,但該筆投資最後未能獲利,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之反面解釋,由於兩造合夥出資並未獲利,所以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原先出資的款項,則被告主張能夠就系爭帳戶預扣60,4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又被告雖主張稱兩造於108年8月8日發生爭執,原告在8月9日將被告放在那邊的345,000元拿去高雄還給他云云,但原告亦否認該情,且依據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既無法看出日期為何,也無法從此對話紀錄中看出原告有提到要將被告寄放在他那邊的345,000元返還給被告的對話,故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而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稱原告要他學習操作基金,說要把錢還給被告自己學習如何操作云云,但原告否認之,系爭帳戶實際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進行外幣投資操作,且被告既然不爭執原告從109年8月13日到10月21日間,是由原告從其帳戶中匯入南非幣27萬元以及美金2,000元到該帳戶,當然更證明此帳戶實際所有人為原告,所以這段期間才會都是原告的匯款紀錄而非被告,故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有云云,當然更是不實。
⒌綜上所述,由於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345,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至於被告匯款的60,400元也不能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又是原告向被告借名使用,而非被告所有,故被告辯稱能夠從系爭帳戶扣款409,000元的款項而無庸返還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而無理由。
⒍另外,被告稱說兩造分手後,原告有多次前去騷擾被告云云,原告同樣否認其所述,且被告所提通話紀錄既無法看出是否與被告主張有關(僅有被告打給小港派出所的通話紀錄),且此部分與本件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無關,因此應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⒎經原告確認後,僅查詢到原告在108年8月2日時為了要進行基金投資而向台新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戶,並因此從花旗銀行(提領13萬元)以及渣打銀行(提領20萬元)總計領款33萬元,並於8月14日將這些款項速同原告手上的現金總計40萬元一起存入該新開戶的台新銀行帳戶中,但上開花旗銀行、渣打銀行以及台新銀行的交易紀錄中未見到有被告所稱提領345,000元的紀錄存在,加上被告提供之附件4對話紀錄既無法看出日期,也無法看出原告有表示要拿現金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故被告辯稱原告要拿錢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云云,自難認屬實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00元、南非幣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與甲○○交往9年,因當時已皆適婚年齡,雙方有共識,以婚姻為前提交往,交往期間聊到投資的話題,因我不懂投資,他建議說要幫我投資,我信任他,把我的積蓄於交往期間按月拿給他,共私下拿了245,000元(因之前父親生意失敗,有積欠債務,故存款並無存放銀行)104年至106年間於郵局匯了一筆10萬元至他的帳戶,做為投資的基金,因為信任,並無將匯款單留存,但我匯款時備註填我姓名。109年初因要買原油投資,於109年4月8日轉帳至他的帳戶共幣60,400元,109年4月10日原告亦有詢問我原油訂單數量。綜上,前後金額加起來共405,400元。108年8月8日爭吵,原告於108年8月9日把我放在他那的345,000元拿來高雄還我,但後來合好,他要回台中上班時說要把錢再拿回去存在戶頭繼續投資。交往期間原告叫我學習操作基金,說把我的錢還給我,叫我自己學習操作,於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轉帳南非幣27萬元及美金2,000元至我的台新帳戶。109年10月底因再也承受不了交往期間他帶給我的壓力,我提出分手,原告叫我把錢匯還給他,我也承諾他,該他的都會還給他,扣除我存放在他那裡的金額共405,400元,相當於南非幣21萬元及美金500元,當時實際上現值只有新臺幣389,718元。我於109年11月17日至台新銀行匯還原告南非幣63,825.22元及美金1,503.2元(含期間產生之利息),並告知他,該他的部分已匯還給他,分手期間,他三番二次跑到我的工作地點及宿舍等我,說要取回贈送以及他挑選我付費之物品,還有一起去遊玩的旅費,說他負擔的多,我負擔的少,109年11月2日、12月9日、12月29日及110年1月20日皆至我高雄住處騷擾我,我於12月29日及110年1月20日皆有報警。
㈡我與原告交往9年,因理念不合,彼此無法再繼續相處下去,每次爭吵,電話都必須講很久,直到他滿意為止,隔天又要工作,長期下來,精神壓力很大,如疲勞掛斷電話,原告就一直打,我不接就跑到我高雄住處,我心生恐懼,深覺無法繼續交往下去,交往期間,原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不如他意,就摔東西,剪破衣服,亦曾打我一巴掌,109年7月9日發生爭吵,電話講很久,我隔日要工作,精神無法負荷,就掛掉電話,109年7月10日一大早上原告就至我高雄住處,說要拿東西,但回到住處,就守著門口,不讓我去工作,叫我要辭職他才願意離開,因他曾經對我說過,是否想過考公職,隔幾年後,我考取公職,他說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若想分手,就需離職,109年11月分手時,原告再度要求我必須離職。有關原告否認我曾私下拿245,000元及匯款10萬元至他個人帳戶,我與原告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我信任他,並無請他簽立任何字據,原告今藉著我對他的信任,全盤否認。原告今聲稱我於109年4月8日匯款之60,400元是與他共同出資投資原油,但該筆投資最終未能獲利,故不能扣除,該筆款項於扣除時有徵詢原告,原告亦同意我從中扣除。我台新帳戶於108年10月28日開戶,於109年2月7日開始購買國外基金投資,屬個人投資,我身處公務體系工作環境,需潔身自愛,並無將個人帳戶借原告使用,因原告說都是他在研究投資,這樣他太辛苦,認為不公平,遂跟我說,我的款項要匯還給我,叫我學習管理投資,但因他的帳戶並無存放太多外幣,所以分批匯還,我便將該筆金額投入我熟悉之基金裡,因鉅亨網當時主打購買基金免手續費,便從鉅亨網下訂單,由台新帳戶扣款。我與原告於109年11月分手,並於109年11月17日將所屬原告之款項全數歸還,剩餘之投資獲利應與原告毫無關係。同理,我與原告各自出資投資原油如有獲利,自本人取回本金時,即喪失共享獲利之權益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於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轉帳南非幣27萬元及美金2,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其已向被告終止借用系爭帳戶,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南非幣21萬元、美金5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卷附被告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明查詢所示,原告於109年8月13日、8月14日、8月17日、8月18日、9月6日、9月6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7日、10月14日、10月21日分別存入南非幣20,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合計南非幣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另於109年9月7日存入美金2,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依卷附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明查詢及被告鉅亨網境內外基金交易對帳單所示,被告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7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8日、10月15日、10月23日、10月30日分別支出南非幣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申購新興市場債券基金X股對沖級別(南非幣),另系爭帳戶於109年10月6日支出美金500元申購安聯歐洲高息股票基金(美元避險),足認上開以被告鉅亨網帳戶申購之新興市場債券基金X股對沖級別(南非幣)、安聯歐洲高息股票基金(美元避險),資金來源均係來自原告所存入被告系爭帳戶之南非幣及美金。
⒉被告雖抗辯其曾交付245,000元給原告及於104到106年間在郵局匯款10萬元到原告的帳戶,原告為了將上開345,000元還給被告,因此於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21日止共轉帳南非幣27萬元及美金2,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惟已為原告否認,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抗辯即難採信。再觀諸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11月6日「原告:請問是否有誠意歸還我使用妳帳戶投資的所有金額呢?被告:可以」、109年11月8日「原告:抱歉,打擾了……請問妳的鉅亨網帳戶有要繼續做投資使用嗎?若當初只是配合演出……則可以變更帳戶資料請按照妳自己的意思……我可沒強迫一定要如何!(我也可以自己再開戶)。被告:建議你另行開戶,才是個真正屬於你的帳戶。但如果你覺得你現在賣會虧錢,我也可以變更給你。」, 益徵 原告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及鉅亨網帳戶申購基金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間始借用被告系爭帳戶投資外幣基金,且已於109年11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借用帳戶之意思表示等情為真。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贖回安聯歐洲高息股票基金(美元避險),交易金額為美金526.32元,復於同日贖回新興市場債券基金X股對沖級別(南非幣),交易金額為210,745.69元,贖回後之款項係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兩造間之借用帳戶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有將系爭帳戶內屬原告之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500元、南非幣21萬元,應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00元、南非幣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