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5號聲請人超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曼尼頓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8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
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聲請狀、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0號、96年度執字第29246號、94年度訴字第351號、94年度存字第371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