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偉亞
丙○○
馬康玲
被 告 甲○○
3
被 告 丁○○
1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銀行)除保
留接受信用卡持卡人至營業櫃臺或利用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
預借現金業務外,將其餘信用卡業務移轉予華信安泰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民國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
89711126號函及原告與華信銀行聯名通知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華信安泰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
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9月26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
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6年7月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
告甲○○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丁○○為附卡持卡人,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至96年12月6日止,共積欠新台幣305,074元尚未清償
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
費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