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4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羅永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二.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57,963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民國97年8月9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三.次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2745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4,890元羅永祥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44,890元羅永祥民國97年8月10日民國104年8月31日年息20%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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