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明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忠(下稱聲請人)因不服民國(
下同)101年11月28日判決聲請再審,經於102年1月9日收受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聲請,該次聲請再審因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遂於102年1月28日另具狀提出再審之聲請,嗣本院再以該再審聲請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送達(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聲請),惟聲請人第二次再審聲請,係在102年1月9日收受第一次再審聲請裁定送達之20日內所為,且有新增不同理由而提出再審,得聲請再審之期間自應重行起訴,詎本院以聲請人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駁回聲請人之第二次再審聲請,其駁回聲請程序顯有所違背,茲提出102年1月9日郵務送達公文封,請求法院重行裁定。
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同法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原因:
⒈證人 謝昔煙 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所證關於系爭自小貨車是
否懸掛車牌、是否將車牌交付予聲請人、是否曾行駛系爭自小貨車、如何知悉車牌與車種不符等情,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所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檢察官所提出之①被告吳明忠在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陳錦
輝、謝昔煙、 吳金益 在偵查中之結證。③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④宏升汽車公司修理工作單。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⑥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僅足證明系爭車輛為 陳錦輝 所有並遭竊,無從資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明。且所黏貼之車牌號碼撕棄之痕跡,亦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有收受贓物犯行。
⒊若聲請人明知2面車牌是贓物,又為何會開該自小貨車行駛至工作地點停放而遭拖吊復前往領車,此均與常情相違。
⒋綜上所述,證人謝昔煙所證顯然不實而屬虛偽,並致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又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原審法院復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此項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需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者,始屬相符(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17號、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明定。此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不得延長,倘逾期始提出聲請,即屬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以證人謝昔煙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依據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該款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以該款聲請再審。而觀諸聲請再審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昔煙已因偽證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存在,或有其他可證明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己見,即遽謂證人謝昔煙之證言有偽證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原因,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
7號案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4、421條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1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確定,並於101年1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卷宗詳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判決書送達日(即101年12月5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按即101年12月25日)為再審之聲請,不因任何事由延長。是縱聲請人第一次再審聲請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所為,抑或其第二次再審聲請係於收受第一次再審聲請裁定之送達後20日內所為,均不使「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因而延長。是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2月26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聲請再審狀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該部分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