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楊蘭

被上訴人 侯俊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告知被上訴人針對本案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1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認定:「依上訴人直播內容整體觀之,上訴人行為係為向網友抱怨其遭人提告之憤恨及不滿,其意願非在公開被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故上訴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當

  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

  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公共利益有關。個人資料取自

  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

  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

  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

  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明文所定,可見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縱得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仍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負有保護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等之義務。

 ㈡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地址,均為個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極為重要之表彰及辨識資料,與個人之生活息息相關,若予外流,亦可能為他人不法利用,而使本人受到損害,自屬個人隱私範疇之資訊。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聯絡地址洩漏於不特定視聽大眾,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法,並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上訴人在鏡頭前公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然僅1分多鐘,惟已使被上訴人陷於遭網友肉搜,並藉此攻擊被上訴人之危險中,要難謂被上訴人未損害。原判決已於理由敘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之姓名、聯絡地址等個人資料洩漏於不特定視聽大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使被上訴人受到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次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公布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自得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相異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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