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士明
葉進添黃繼慶李婉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士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繼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婉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士明、葉進添、黃繼慶、李婉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四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渠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各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均供稱簽賭迄今均仍賠本,並未獲利等語,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61號被告廖士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進添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繼慶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00號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婉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明、葉進添、黃繼慶、李婉瑜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加入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彼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各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在該網站所設計之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進行賭博,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方式賭玩,並自彼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出賭金至該網站所提供之 林素梅 (另案偵辦中)所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輸贏則依該網站按賠率計算,如押中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經警察覺有異,調閱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明、葉進添、黃繼慶、李婉瑜等坦承不諱,復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各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士明、葉進添、黃繼慶、李婉瑜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等人自如附表所示期間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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