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甲○○(即林○○之輔助人)相對人乙○○上開聲請人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