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23號原告 朱彩青 被告 明石英浩 (原名: 陳英裕 )
陳家興 陳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2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應有部分全部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萬8,000元(詳如附件一計算式所示);㈡原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萬8,000元(詳如附件一計算式所示);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係依遺產分割暨特留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繼承人 陳崇啓 之遺產按特留分1/8分割予原告,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3萬1,135元(詳如附件二計算式所示)。經核原告所主張先、備位之訴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爰依上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6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件一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385萬2,000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部分:
11萬6,000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三、綜上,合計為2,396萬8,000元(2,385萬2,000元+11萬6,000元=2,396萬8,000元)。附件二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繼承人陳崇啓之遺產:3,704萬9,078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遺產總額)。
二、原告主張之特留分為1/8。
三、綜上,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463萬1,135元(計算式:3,704萬9,078元×1/8=463萬1,1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