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8月24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金旺既以桃園縣中壢市○○路270巷13弄29號之場所,提供成年女子 張筱靈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於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4日遭查獲時止,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住宅區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營運期間不滿1月、規模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85號被告洪金旺男49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13巷22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270巷13弄29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旺係桃園縣中壢市○○路270巷13弄29號(藏身於住宅區,未設立招牌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張筱靈,在上址房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20分鐘1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客人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洪金旺或服務小姐即會主動告以有此服務,客人同意後,即由洪金旺引導至包廂內來從事性交易,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洪金旺則可1次從中抽成300元來牟利。嗣於101年8月24日凌晨2時許,為警臨檢時而當場查獲小姐張筱靈與男客 許清宏 從事全套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筱靈及許清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瑞盛